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征求意见

202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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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提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法治化水平,助力安全生产治本攻坚,应急管理部组织起草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同步征求对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有关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并发送至电子邮箱:yjzfsbzc@163.com,联系电话:010-83933812。

对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月25日,其他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17日。

附件:

1.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3.征求意见表


应急管理部

2026年1月16日

附件1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改、部门监督指导、社会多元共治的工作机制,推进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关口前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强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全链条排查治理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点检查,做好日常巡查,推动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动自查等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职责范围内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事故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可以协助有关人员对事故隐患进行先期处置。

接到事故隐患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第九条 国家推动通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技术创新。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科学技术研究和信息化、智能化先进技术装备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推广应用。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基础信息和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数据库,并加强与地方有关信息化平台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组织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活动,普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知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公民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意识和安全意识,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各层级、各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要求;采取人防、技防、工程、管理等措施,强化安全风险源头管控和事故隐患源头治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生产、经营、装备、技术、人力、财务等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履行与分管业务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统筹组织落实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和生产厂、矿、项目部等基层生产经营单元组织、指导、监督本部门或者本单元的从业人员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必需的资金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组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所涉及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进行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与自身岗位密切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重点、排查方法、治理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事故隐患排查的范围、内容、方法、频次等事项,及时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并及时将其消除。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和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对于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和保障措施、完成期限、验收要求、负责机构和人员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5日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其治理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强化事故隐患警示教育。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并按照岗位职责参与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或者精神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我监督机制,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其他负责人组织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检查组,定期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记录经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归档备查。检查组组长对检查结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消除检查组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责。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检查1次,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至少参加其中的1次。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微型企业划分标准并且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微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简明实用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但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要求,学习本单位所涉及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针对作业现场的主要风险点和常见事故隐患开展日常排查治理,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告和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并简要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排查治理;必要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原则,结合生产经营单位所属行业、规模,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风险等级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等相关情况,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不同频次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或者举报核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并对责令限期排除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复查;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主动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我监督情况进行抽查。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被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同意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对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一)可能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需要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安全生产考核巡查和督查检查发现的典型重大事故隐患;

(五)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危及公共安全且治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督促相关方治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其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责任倒查: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频次检查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导致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存在的;

(二)同一生产厂、矿、项目部等基层生产经营单元同类重大事故隐患180日内反复出现3次及以上的;

(三)1次监督检查中发现3项及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的。

具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进行责任倒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应当依法立案后组织3人以上的调查组,查明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技术原因、管理原因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自调查组成立之日起30日内形成责任倒查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责任倒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单位概况;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三)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原因;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建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责令限期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进行复查,并因重大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对事故隐患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包庇、纵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的;

(四)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各分管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生产厂、矿、项目部等基层生产经营单元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组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所涉及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进行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或者未建立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励机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我监督机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被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未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微型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责任倒查认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的产生和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责任倒查发现有关部门监管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已按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不予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指导、督促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和措施,防止同类事故隐患反复出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风险管控不当,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作业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等严重后果的事故隐患,具体依照有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判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提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法治化水平助力安全生产治本攻坚,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应急管理部组织起草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安全生产仍处于爬坡过坎、滚石上山阶段,过去长期积累的隐患集中暴露,新风险不断涌现,各行业领域风险隐患排查整治任务艰巨,亟需在国家层面出台专门的行政法规,进一步强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必然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全面统一规范各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现实需要;是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巩固全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行动成果,助力安全生产治本攻坚,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的长效举措。

二、总体思路

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转化为法规规定,确保落地见效。二是强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机制建设,着力解决事故隐患“怎么查、怎么治、怎么监管、怎么追责”等问题,提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法治化水平。三是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压实部门监管责任,对有关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责任倒查,通过强化责任提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质效。

三、主要内容

(一)强化事故隐患的综合治理

一是强化多元共治。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三管三必须”的原则,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改、部门监督指导、社会多元共治的工作机制。二是强化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事故隐患。三是强化保险助力。推动通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技术创新。四是强化科技赋能。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科学技术研究和信息化、智能化先进技术装备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推广应用。五是强化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公民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意识和安全意识,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一是强化主要负责人等“关键少数”责任落实的引领作用。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和各职能部门、各基层生产经营单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二是抓住重大事故隐患这个“主要矛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及时报告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生动力。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并按照岗位职责参与消除事故隐患。四是强化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自我监督。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我监督机制。五是强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保障。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必需的资金,并组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所涉及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进行教育和培训。

(三)强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一是强化政府领导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乡镇、街道等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检查巡查。二是强化分类分级监管。为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质效,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单位所属行业、规模,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风险等级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等相关情况,对其进行不同频次的监督检查。三是强化部门联合检查。为提高部门监管协同性,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迎检负担,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尽量实行联合检查。四是强化对有关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规定对危害程度大、整改难度大,以及安全生产考核巡查和督查检查发现的典型重大事故隐患等进行挂牌督办,及时跟踪问效,督促整改到位。五是强化对有关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倒查。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安全生产风险排查整治和责任倒查机制”要求,对有关重大事故隐患实施责任倒查,调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技术原因、管理原因和相关责任落实情况,倒逼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



来源:应急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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